昨日,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了《黑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(草案修改稿)》,《条例》修改稿对经营者的义务,消费者协会的职责和消费纠纷解决机制等内容进行了补充,将餐位费、开瓶费、消毒餐具费、包房低消列为霸王条款。
部分《条例》修改稿
第十六条 在十三种欺诈行为基础上,将“未经生产者授权的经营者,声称经生产者授权,提供售后服务”也列为欺诈行为。
第二十三条在购货凭证的出具方面做出详细规定,经营者不出具发票的,应当按照规定或者消费者要求向消费者提供信誉卡,信誉卡由消费者协会监制。《条例》草案第六十八条规定,应开具信誉卡而未开具的,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,并处100元以下罚款。
第二十五条在修理期限上规定,更换后的商品,修理、更换、退货期限自更换之日起重新计算。经营者未在规定或者约定的期限内修复商品,按照商品性质能够提供替代品的,在逾期维修期间,应当提供同类商品供消费者在维修期间使用。经营者承担维修责任的商品,不能按承诺条件完成修理的,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更换或者退货。
第二十六条在退货价款结算上规定,消费者因商品质量问题要求退货的,遇价格下降时,经营者应当按照原价格退还货款;价格上涨时,按照新价格退还货款。法律、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。
第四十一条在预收款行为规范上做了补充,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服务,应当按照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支付消费者利息,但消费者已享受到预付款优惠的除外。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,停业、歇业或者变更经营场所的,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已交预付款的消费者。
第四十四条 在原有的霸王条款基础上,将“收取餐位费、开瓶费、消毒餐具费、设置包房最低消费”也列为霸王条款。
补充《条例》修改稿
消费者可以就消费者权益争议向工商行政管理、质量技术监督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、价格、卫生和计划生育、旅游、住房和城乡建设、民政、教育、文化、广播电视、通信管理等部门投诉。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消费者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,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。